-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炭吉公司於10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曾奕鈞、謝舒媛為連
- ㈡、被告炭吉公司於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與
-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二、本件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三、被告謝舒媛辯以:伊確有於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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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奕鈞
被 告 謝舒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5、31、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4項為:「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6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年息2.965%計算,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4月10日減縮該項聲為:「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656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按年息2.965%計算,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炭吉公司於107年7月16日邀同被告曾奕鈞、謝舒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08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71%),本金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1個月繳1次,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為年息4.71%),違約金亦隨前揭更替之借款利率計算。
詎被告炭吉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曾奕鈞、謝舒媛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炭吉公司於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曾奕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0.5%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0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68%);
被告炭吉公司另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8日,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算,其後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15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78%);
被告炭吉公司再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7%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965%),上開借款並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揭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借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上開借款轉列催收款項時分別為年息3.68%、3.78%、3.965%),違約金亦隨前揭更替之借款利率計算。
詎被告炭吉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自112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99萬5,543元、6萬2,211元、6萬6,656元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曾奕鈞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舒媛辯以:伊確有於上開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惟伊目前聯絡不到其餘被告,故無法就債務表示具體意見,願日後再與原告協商如何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還款明細、二年定儲利率表、展延還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8頁、第75-9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被告謝舒媛到庭,亦未爭執前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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