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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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
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為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滯納金2萬5,436元,暨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21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面積為59.8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面積),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2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54萬2,0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5,436元,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第第10條第3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2年9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2月17日止,計100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9,333元(計算式:14,800÷30×100=4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其他請求數額(即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800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6,794元(計算式:3,542,025+25,436+49,333=3,616,7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3萬6,83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2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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