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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瑋驛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6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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