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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113年度救字第994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9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當附隨本案而為判斷,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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