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29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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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郭和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可憑(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592元,及其中42萬5367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367元,及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伊借款43萬8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年限為7年,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

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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