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36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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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放霞

被 告 李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姐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7年6月6日止,尚有人民幣(下同)55萬元之借款未予清償,被告乃應原告要求,於107年6月6日書立借條1紙(下稱系爭借條)交付原告收執,惟被告嗣僅於108年7月27日返還原告20萬元,其餘借款35萬元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實則原告交付被告之55萬元為投資款,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被告亦有將投資獲利交付原告,然嗣後投資失敗,原告不甘虧損,逼迫被告書立系爭借條,被告並於108年7月27日補貼原告20萬元,故原告執系爭借條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自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曾交付系爭借條所載之5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7年6月6日書立系爭借條交付原告收執,復於108年7月27日交付原告系爭借條所載之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條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35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雖謂系爭借條所載之55萬元乃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條記載「借條」、「今借到李放霞人民幣伍拾伍萬元整」「借款人:李偉萍」、「已還20萬元2019.7.27」等內容,有系爭借條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頁),被告並自承系爭借條全文均係其所書寫等語(詳見訴字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補貼原告投資款20萬元,兩造間實無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大可於系爭借條上書明兩造間就投資失利所生爭執及被告願補貼原告投資款之原委,亦可滿足原告要求被告允諾補償投資損失之目的,然被告書立系爭借條除無隻字片語提及投資乙事外,竟反以借款人自居,使用前揭「借條」、「借到」、「借款人」、「已還」等借貸相關用詞,徒增混淆法律關係而對己不利之風險,顯然悖於常理,被告復未提出所稱投資及系爭借條內容係受原告脅迫而為之具體事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條所載關於借貸之字面文義,尚無從採憑。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系爭借條所載原告交付之55萬元,且由系爭借條文義觀之,已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交付該55萬元予被告,是兩造間就該55萬元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於108年7月27日清償其中20萬元,且於系爭借條上親書「已還20萬元2019.7.27」等語,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35萬元(計算式:55萬元-20萬元=35萬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413裁定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固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訴字卷第78頁),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30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7、29、37頁;

訴字卷第13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自屬對被告為返還上開借款之催告,且截至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惟依該條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1個月內即112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上開借款,若逾期未清償,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逕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容有未洽。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借款併請求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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