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3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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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石婉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龐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戶籍處所並未收到任何法院文書,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搬離宜蘭處所,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

借款契約與實際剩餘金額不符。

被告對原告之有價證券、保單聲請假扣押超過借款金額,扣押原告薪水,不給生存機會。

原告願與被告協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午字第1856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雖稱借款契約與實際剩餘金額不符,然原告為獨資商號虹致汽車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下稱虹致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2年1月12日,原告以虹致企業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2,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2年2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分30期攤還(被證一),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曾致文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月12日、面額97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證三)以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履行。

詎原告自112年3月13日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38,000元,並扣除本案徵提之履約保證金320,000元後,虹致汽車及連帶保證人等尚應連帶給付被告618,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稱未收到法院文書,然被告於原告前開情事發生後,即寄發存證信函(被證二)通知原告等人,並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案列: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而士林地院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本票裁定寄至原告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戶籍址而寄存送達,復於112年9月19為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頁67、69)。

嗣於112年11月9日被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56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契約與實際剩餘金額不符,本件扣押之財產已超過借款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即虹致企業社及訴外人曾致文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12年1月12日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0號民事裁定准予其中618,0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證據力之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在案可稽,復為原告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原告雖稱借款契約與實際剩餘金額不符而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然查,原告前以虹致企業社名義,於112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972,000元,付款方式:自112年2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並於該契約第三條約定:買受人(即虹致企業社,下同)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應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曾致文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等人自112年3月13日即第二期分期款起即未依約給付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證據力之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則被告所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分期款,其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38,000元(計算式:972,000元-第一期分期款:34,000元=938,000元),並扣除履約保證金320,000元後,虹致汽車及連帶保證人等尚應連帶給付被告618,000元(計算式:938,000-320,000=618,000),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屬有據。

至原告就其主張借款契約與實際剩餘金額究有何不符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是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經扣除已給付之第一期分期款及履約保證金後,尚對其負有上揭票據債務等情,自屬可採。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又主張其戶籍處所並未收到任何法院文書,其於112年5月31日已搬離宜蘭處所,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

惟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縱若屬實,依前開說明,關於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致執行名義未成立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原告所稱原告之有價證券、保單等查封財產已超過借款金額為本件異議事由,然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財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意旨),是縱有超額查封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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