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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炎黃未來大一統共和聯邦副主席(副總統)/主席(總
統)倪先生有康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495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7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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