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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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梁文昀
被 告 林聖傑

林榮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7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傑於民國92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林榮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回復型汽車貸款使用,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13日起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9%固定計息,倘違反借款契約,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求償外,並得依第16條約定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系爭契約取回車輛受償5萬7,000元,用以抵充違約金8元、利息77元、本金5萬6,915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至違約金超過9個月部分之債權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134頁)。
又林榮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85頁、第115至123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汽車貸款 19萬6,747元 19萬6,747元 自94年8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
2 汽車貸款 9萬0,078元 9萬0,078元 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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