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82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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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啟邦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亮瑜


被 告 許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萬4,988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84萬9,988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邦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陳亮瑜、許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自同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99%機動計算(違約時此計息基準為年息2.585%),其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335%機動計算(違約時此計息基準為年息3.93%),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啟邦公司於112年9月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4萬9,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亮瑜、許萌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傳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7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100萬元 84萬9,988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止,按年息2.585%計算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3%計算 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止,按左開利率10%計付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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