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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許宇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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