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873,202404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石千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萬安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雖稱係對本院111年度醫字事件【樂股】提起抗告,然本院樂股承辦之111年度醫字第18號事件判決早經判決並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撤回上訴在案,而上訴人載明所不服者係對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收受之判決,本院就此對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者僅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事件,應認上訴人確係就113年3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
又對判決不服者僅能提起上訴,上訴人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上訴人僅繳納6,500元,尚餘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