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抗告人即原告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蔣孝慈、李登輝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雖稱係對本院111年度醫字事件【樂股】提起抗告,然本院樂股承辦之111年度醫字第18號事件早經判決並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且業已撤回上訴在案,而抗告人載明所不服者係對其於113年3月25日收受之裁定,本院就此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者僅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事件,應認抗告人確係就113年3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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