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8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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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王柏茹
被 告 陳丰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802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6,2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6,202元及其中18萬6,2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因違約金已計入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1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萬802元未給付(含本金18萬6,274元、循環息63萬0,478元及呆帳手續費4,0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82萬802元,及本金18萬6,274元自112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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