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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趙毓華即趙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渣打銀行)簽訂借據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減1.12碼(0.28%)固定計息,第4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34.88碼(8.72%)機動計算,嗣後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5%);
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37萬5,50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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