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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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沙東星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93年3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被告,依兩造簽立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2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之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92,712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2,712元之本金及自94年8月28日起,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4日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核准額度50,000元,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期間自前開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5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被告若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上開之利息自104年9月1後皆僅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4日,迄今積欠原告44,765元之本金、利息,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4,765元之本金及自94年10月5日起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利息。

㈣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30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萬事達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

另依該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即結帳日加16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6.73%至19.98%計算之利息,確切之利息計算百分比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決而定。

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10月26日,迄今尚有57,003元之本金及1,342元之前置利息未支付,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8,345元,及其中57,003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及利息明細、債權計算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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