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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劉淑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婉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285,000元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聲明請求755,000元(即超過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王婉菁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金額為285,000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85,0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85,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超過285,000元之起訴。
又上開請求被告給付755,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爰一併命原告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交付時間、地點及財物 1 劉淑業 王婉菁、「小奶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反詐騙專線人員名義(無證據足認為假冒公務員名義),致電劉淑業並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金融帳戶遭凍結,要將生活費提領出來交付專員云云,致劉淑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財物予王婉菁。
王婉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樓梯間,向劉淑業收取: ①28萬5,000元現金 ②劉淑業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王婉菁上繳後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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