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2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112年12月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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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姚鐙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2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2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545元未給付,其中68,531元為消費款、1,884元為循環利息、1,1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8,531元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45.183)於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自111年6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2,163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信用卡 71,545 68,531 15% 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42,163 442,163 13.6%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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