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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詹卉君
被 告 吳全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6.88%),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5萬0294元,及本金54萬0614元自113年2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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