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9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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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何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6萬6,6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其中63萬5,179元為記帳消費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66萬6,603元 63萬5,17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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