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醫簡上,2,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伯志
被 上訴人 黃月蘭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哲毅因瘦到32公斤,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經救護車送至新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治,由急診部值班醫師即訴外人楊忠謀初步處理,發現陳哲毅急性腎損傷、惡性貧血及胃腸道出血,卻分配由胸腔科的被上訴人醫治,被上訴人第1次至病床時未仔細問診,常喝酒被記成沒喝酒,也未仔細觀察陳哲毅口腔、肛門及泌尿已嚴重潰爛,導致陳哲毅被草率醫治及折磨60多天後死亡。

嗣上訴人觀覽病歷摘要,始發現陳哲毅之入院診斷是急性腎損傷、貧血、腸胃道出血,惟楊忠謀卻不叫腎臟專科醫師治療,並緊急進行尿毒等人工透析,反將陳哲毅分配予胸腔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胡亂盲目醫治,其實陳哲毅入院快篩時,並無感染新冠肺炎,被上訴人卻把陳哲毅當作新冠肺炎醫治,殊不知應先確定其得什麼病,必須即時對症下藥,陳哲毅讓被上訴人醫治3週一路惡化,等被上訴人束手無策將陳哲毅轉送加護病房後,才經感染科劉彥宏醫師發現陳哲毅感染HIV病毒且發病為愛滋病,亦即陳哲毅消瘦成32公斤極可能是愛滋病所致,只要手指一小滴血、只需3分鐘,就可以快篩出HIV病毒,被上訴人卻遲遲未做,也未找前輩醫師來協助診治,甚至介紹轉院,且被上訴人看門診又教學生,根本很少來看陳哲毅,來了一下沒2分鐘又走掉,將陳哲毅交給護理師看來看去,只給點滴和消炎藥,搞到陳哲毅不停脹肚子,口腔和尿道嚴重發炎,還一直排尿拉屎,痛苦萬分,又未給陳哲毅氧氣面罩,只給簡易而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上訴人曾跟被上訴人說陳哲毅聞到任何氣味都會想吐,可能肝出問題,但被上訴人卻斥責上訴人說不要干涉醫治,顯然被上訴人漫不經心、違反醫師治療準則,犯有醫療疏失,以致陳哲毅被延誤太慢進行正確醫治。

另楊忠謀一開始即要家長同意輸血,陳哲毅於4週後經檢驗得到HIV病毒,可能是輸血才造成感染HIV病毒,甚至陳哲毅被醫治死亡後耕莘醫院也無人聞問,還想介紹葬儀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哲毅入院時身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並長達10日未進食方緊急入院診治,呈現cachexia(惡病質)及脫水現象,當日急診抽血數據呈現急性腎損傷,就此現象給予補充點滴,當時尚無須為緊急人工透析之必要;

又入院時發現陳哲毅耳朵、足跟、雙側髖骨節等多有壓傷,鼠蹊部到肛門口等處皮膚發炎,醫院均有就所發現病人情狀治療處理,再陳哲毅有肺部發炎情狀,故由胸腔內科收治,住院後並會診感染科醫師,經感染科醫師建議使用抗生素,另陳哲毅不吃不喝,期間亦建議若不飲食得改採置放鼻胃管餵食及建議胃鏡檢查,陳哲毅2、3天後嘗試吃東西,但會有嘔吐現象,經與家屬溝通,會診腸胃科實施胃鏡檢查;

陳哲毅還有抑鬱症問題,入院後亦經會診精神科。

住院第2週,因與陳哲毅探視訪聊詢問工作及女友,經陳哲毅告知有親密男性友人,遂建議進行愛滋病檢查,經陳哲毅同意後,於112年6月20日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故再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

同日因陳哲毅仍無力,吞咽也有困難,再次建議置放胃管,嗣後因其意識改變,低血壓,呼吸不佳,動脈血含氧量68.8,向家屬說明建議氣管內管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家屬表示了解亦同意置放,嗣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照護,又因陳哲毅罹患愛滋病,經感染科醫師同意後轉由劉彥宏醫師治療照護。

依病歷可知被上訴人已視陳哲毅情況諮詢其他科別醫師意見治療,並無上訴人所稱延誤治療或盲目亂醫等情事,被上訴人為內科部副主任兼一般醫學內科主任、一般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主治醫師,係符合法令規範具有醫師執照,得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醫師,本即具有診療一般內科病症專業,上訴人稱急性腎損傷不應由被上訴人診治,實無理由,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未立即替陳哲毅為愛滋病篩檢,然愛滋病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依法必須有例外狀況或經病人同意,否則醫院無從逕自為病人檢驗愛滋,況病症診療需病人配合「主訴」,被上訴人於訪查知悉陳哲毅交友狀況並取得陳哲毅同意後,便為其進行愛滋病篩檢,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診斷之醫療疏失。

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未診療、未對症下藥,惟並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特定行為,即未舉證被上訴人具有何醫療疏失,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與陳哲毅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再給付4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之金額計為80萬元,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上訴人之起訴意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意旨,上訴人所指之醫療疏失分列如下: 1.楊忠謀醫師一開始叫家長同意輸血,後來4周後驗得到HIV病毒,可能因此造成陳哲毅感染愛滋病。

2.楊忠謀醫師發現陳哲毅急性腎損傷、惡性貧血及腸胃道出血,卻分配由胸腔科的被上訴人醫治。

3.病歷記載上常喝酒被記成沒喝酒。

4.未仔細觀察病患口腔、肛門及泌尿嚴重潰爛。

5.把陳哲毅當作新冠肺炎醫治,後來換手感染科醫師劉彥宏,才發現感染愛滋病,陳哲毅入院快篩未感染心冠肺炎,消瘦成32公斤極有可能是愛滋病,只要手指一小滴血就可以快篩出HIV病毒,被上訴人竟遲遲未做,至少也要幫陳哲毅找更高手前輩醫師來看或轉院。

6.又看門診又教學生,根本忙到很少來病床看病患,來了一下沒2分鐘又走掉。

7.護理師只給點滴跟消炎藥,搞到陳哲毅不停漲肚子、口腔尿道嚴重發炎一直排尿拉屎。

8.未給陳哲毅氧氣罩而只給簡易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

9.上訴人稱陳哲毅可能肝也出了問題,竟遭被上訴斥責說不要干涉她醫治等詞。

㈢、就前述各點分論如下:1.就前述㈡、1.部分,輸血之際被上訴人尚未為醫療行為,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自難做為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之論據。

2.就前述㈡、2.部分,查被上訴人為台北醫學院醫學系醫學士之學歷,並具中華民國內科專科醫師、中華民國胸腔暨重症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會會員等資料,現為耕莘醫院內科部副主任兼一般醫學內科主任、一般內科主治醫師、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有耕莘醫院醫師資歷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所謂內科理應包含腎臟疾病之治療,是被上訴人雖非腎臟專科醫師,然仍具醫治腎臟疾病之專業知識,況是否為某科專科醫師與有無醫療疏失,並無絕對關聯,上訴人徒以此認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難認可採。

3.就前述㈡、3.部分,查陳哲毅之出院病歷,於酒精(alcohol)部分確實記載為「NONE」(見原審卷第15頁),有病歷在卷可查,惟縱然陳哲毅有經常飲酒之習慣,然若非病患或家屬告知,醫療人員實無須為不實記載。

又陳哲毅之死因依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為呼吸衰竭,有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雖未記載造成呼吸衰竭之死亡機轉,然依兩造陳述及病歷記載,可知陳哲毅病況惡化至死亡,與身體狀況欠佳(包含腎損傷、過瘦等)之關聯甚大,上訴人未說明「病歷記載為沒喝酒」與陳哲毅之治療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病歷記載為沒喝酒」與陳哲毅後續病情惡化並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就前述㈡、4.部分,觀諸病歷記載,陳哲毅在耕莘醫院醫治期間,有關口腔、肛門及泌尿器官之情況均已經紀錄於病歷之內,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所稱「未仔細觀察」,究竟對醫療行為產生何種影響(例如若已仔細觀察,即可查知何種病症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醫療疏失。

5.就前述㈡、5.部分,查陳哲毅110年6月20日病歷記載「病人因HIV:86.65,故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同月21日病歷記載「6/8因有發燒且病人表示有親密的男性友人,疑似HIV 故檢驗HIV:86.5,6/9抽血HIV: 86.5故會診感染科/劉彥宏醫師」等語,有病歷在卷可查,是陳哲毅患有愛滋病之情,實係陳哲毅向被上訴人陳稱有親密男性友人後,由被上訴人檢測得知,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束手無策後將陳哲毅轉送加護病房後,才由感染科醫師發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如前3.所述,陳哲毅病況惡化至死亡,與身體狀況欠佳(包含腎損傷、過瘦等)關聯甚大,即令被上訴人遲延診斷陳哲毅感染HIV病毒,惟上訴人未說明「遲延診斷」陳哲毅感染HIV與陳哲毅之治療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遲延診斷陳哲毅感染HIV」與陳哲毅後續病情惡化並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6.就前述㈡、6.部分,並無任何實證資料顯示醫師探視住院病患之時間長短,與醫療疏失有何關聯,縱然看診時間甚長,亦未必無醫療疏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7.就前述㈡、7.、8.部分,上訴人主張「護理師只給點滴跟消炎藥、未給陳哲毅氧氣罩而只給簡易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等情,即令屬實,惟如前3.所述,陳哲毅病況惡化至死亡,與身體狀況欠佳(包含腎損傷、過瘦等)關聯甚大,上訴人未說明「護理師只給點滴跟消炎藥、未給陳哲毅氧氣罩而只給簡易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與陳哲毅之治療間有何關聯,自無從認「護理師只給點滴跟消炎藥、未給陳哲毅氧氣罩而只給簡易容易脫落的氧氣吸管」與陳哲毅後續病情惡化並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8.就前述㈡、9.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稱陳哲毅出問題,然遭斥責,惟依上訴人提出並在旁加註翻譯之陳哲毅病歷(見原審卷第63頁),並無與肝臟有關之項目,則此部分究竟與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有何關聯,顯有疑問,縱然被上訴人確有斥責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之認定無關。

㈣、基上,上訴人所指出之各項主張,或與被上訴人無涉,或為未具體說明對醫療行為產生之影響,或難認與陳哲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涉有醫療過失致陳哲毅病情惡化至死亡,揆前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上訴人所指出之各項主張,或與被上訴人無涉,或為未具體說明對醫療行為產生之影響,或難認與陳哲毅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