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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PLUG & PLAY SINGAPORE PTE. LTD.、PLUG & PLAY, LLC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03條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外國公司PLUG & PLAY SINGAPORE PTE. LTD.、PLUG & PLAY, LLC為被告,並列JUPE TAN、SAEED AMIDHOZOUR為前開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未據提出前開外國公司經依照其設立國法律為登記、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上二人,且現仍存續之證明文件,而前開證明文件涉及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故應予補正,且前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提出中譯本。
又卷附本件相關證物因均無中文譯本,應一併補正到院。
另卷內並無原告所列聲甲證2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所列被告有二人,惟僅提出一份未附具所列證物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所列證據,原告應一併補正聲甲證2之租賃契約、一份起訴狀繕本暨其所列證據、一份所列證據。
三、又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3元,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0萬4,954元(計算式:37萬元×12月×5年+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954元=22,204,9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7,448元,惟其請求給付之性質為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萬8,299元(計算式:207,448元×2/3=138,2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149元(計算式:207,448元-138,299元=69,1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3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516元(計算式:69,149元-3,633元=65,51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備註 1 被告PLUG & PLAY SINGAPORE PTE. LTD.、PLUG & PLAY, LLC為現存外國公司之證明文件。
應提出被告PLUG & PLAY SINGAPORE PTE. LTD.、PLUG & PLAY, LLC依其設立國法律登記為公司之證明文件,且上開證明文件須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
2 起訴時及現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JUPE TAN、SAEED AMIDHOZOUR之證明文件。
就法定代理人部分,證明文件應包含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就法定代理權部分,如:1.記載其有對外代表被告權限之法人登記簿,或取得具有被告代表權者署名及合法授權其對外代表原告之委任書;
2.依被告本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其在其職務範圍內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資料,且上開證明文件須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
3 原告於本件中提出之外國文書之中譯本。
原告所提出之聲甲證1、3、4均為外國文書,應提出中譯本。
4 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聲甲證2之租賃契約影本。
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提出聲甲證2之租賃契約影本。
5 一份起訴狀繕本暨其所列證據、一份所列證據。
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且原提起訴狀繕本未附具所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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