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國更一,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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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許婷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消保處、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民事補正狀雖補正被告「消保處」之機關全銜為「行政院消保處」(全名應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惟賠償義務人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參照),而行政院消保處係行政院之業務單位,僅屬行政院之內部單位,不得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且參照原告所補正行政院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見原告先前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應為「行政院」,而非「行政院消保處」,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確認以行政院消保處或是行政院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人(即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行政院消保處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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