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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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