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1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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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廖晏緹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孫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營「米得服飾精品店」(下稱米得服飾店),原告為其客戶。

詎被告明知無投資外匯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至7月間,在米得服飾店內,向原告佯稱其友人操作外匯投資,每月可固定獲得5%至8%不等之匯差利潤,現有資金欠缺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萬元。

嗣原告未能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悉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都同意,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重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重訴字卷第49、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一 109年1月6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原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訴外人張志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才中信銀行帳戶) 300萬元 二 109年1月7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原告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張志才中信銀行帳戶 50萬元 三 109年1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原告以等值之日幣現金交付被告 20萬元 四 109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原告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400萬元 五 109年2月7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 80萬元 六 109年3月5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原告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988萬元 七 109年3月12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原告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2萬元 八 109年3月31日 米得服飾店 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 350萬元 九 109年4月10日 250萬元 十 109年7月21日 180萬元 總計 2,8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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