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毓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原判決係判命「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洛斯公司)、王毓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卡洛斯公司、王毓霖、方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主文第1、2項),上訴人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予區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萬9,115元、9萬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卡洛斯公司、王毓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8萬9,115元;
上訴人卡洛斯公司、王毓霖、方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9萬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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