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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台灣工商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復生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六六九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及邱復生連帶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
該支付命令於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或主事務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七一至八一頁),惟債務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仟零捌拾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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