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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7號及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其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得知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冒充假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因身份遭犯罪集團冒用而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需按照指示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現金等,並配合檢警辦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假冒檢察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將原告所有前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計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便利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郵寄其個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冒充假警員及檢察官,向原告詐稱因身份遭犯罪集團冒用而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需按照指示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現金等,並配合檢警辦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原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假冒檢察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將原告所有前開帳戶內800萬元款項陸續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計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5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以及被告曾於前開刑事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翻拍照片傳送予不詳人士,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依此,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若再依指示將匯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該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8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之用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彼等間有各自分擔或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並致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8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
是而,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右上「收到繕本乙份、112年11月20日」記載並經被告簽名可茲證明(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7號卷第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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