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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呂翊綺(原名:呂彩渝、呂彩霞)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724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之訴訴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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