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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寶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股份364萬股、233萬股存在、㈡余金寶於被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5,500股存在、㈢余金寶於被告祥誠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2萬5,750股存在、㈣山桂芳於被告祥宬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504萬元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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