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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等2筆建物,於111年5月18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之抵押權塗銷。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形成判決,具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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