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重訴,36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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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指明在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與被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大昌華嘉則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惟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因電器因素著火,致大昌華嘉存放該處貨物燬損,原告已理賠大昌華嘉新臺幣15,186,6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準據法)條款,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揆諸首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效力應僅及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大昌華嘉之間,原告僅依法律規定代位大昌華嘉行使求償權,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再者,該約款載明「因本合約爭議」涉訟時,始有合意管轄,則合意管轄效力自亦不及於原告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所生之爭議至明。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債務履行地(倉儲地)及侵權行為地(火災發生地)均在被告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廠址,起訴狀亦陳報以該址為被告之設址處或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均非管轄法院,復原告未另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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