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蔡宗熹即哩加企業社
顏首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中違約金計算方式欄第三至五行「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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