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金,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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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葦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稱係私人操盤手,並向原告保證可每月獲利,原告遂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其後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簽訂第1版本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下稱第1版契約書),又於同年12月1日簽訂第2版本之資本市場合議投資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總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予被告,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投資資本市場相關投資商品,並按以下給付方式定期給付原告盈餘:110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盈餘3.5%(即每月3萬5,000元,共5期);

111年5月1日至同月31日盈餘3.5%+本金100萬元(即103萬5,000元),兩造另約定於111年5月31日結算,被告應於結算日後第5個營業日(即同年6月5日)退還本金100萬元及分配該月份之盈餘。

原告已依約再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予被告,共計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原告盈餘,尚積欠第4期盈餘之剩餘半數1萬7,500元、第5期盈餘3萬5,000元、第6期盈餘3萬5,000元及結算後應退還之本金100萬元,共計108萬7,5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100萬元=108萬7,500元)。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以私人專業操盤手自居,為詐取原告資金,不斷以高於銀行存利率之高額保證獲利詐術取信於原告,兩造因而簽立第1版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原告並因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上開騙取原告交付金錢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0款、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委請陳憲政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給付13萬5,000元律師費。

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113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3萬5,000元=113萬5,000元)。

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第1版契約書、原告存摺明細、系爭契約書、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88頁)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無須再審究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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