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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7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3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惟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其侵害法益係屬金融管理之社會法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第44頁),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與法尚有未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陳明如本院(刑事庭)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要件不合,而不為實體判決時,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一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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