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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洺銣(即魏榕璇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繼承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1841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1月7日刊登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前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3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時並未到庭;
其雖於同年月20日隨即具狀到院聲請另定新期日,然於本院新定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仍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兩次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請求更定新期日,本院已經無從再行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自亦無從為除權判決。
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000000-0 1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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