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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余瑞琴(即魏鳳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
二、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20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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