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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諾維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艶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22號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1年8月3日 275,808元 SD0000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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