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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吳振偉
相 對 人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游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游龍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裁定事件卷宗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嗣僅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游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茲因一審判決僅異議人對陳游龍上訴,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並未上訴,故一審判決智遊公司應給付異議人1,247萬4,500元本息部分已於一審確定;
從而,智遊公司亦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然原裁定逕自駁回智遊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實有理由不備之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異議人對陳游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一審判決關於智遊公司部分,因智遊公司未對之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二審判決則於112年9月27日確定;
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屬實。
㈡、系爭事件二審判決命陳游龍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
惟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命智遊公司負擔一審訴訟費用,該部分於二審判決前即已確定,此外於一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參以二審判決主文,陳游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應僅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計18萬2,736元;
至智遊公司應負擔之數額,即為一審判決後已確定之12萬1,824元。
㈢、原裁定以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一審判決對智遊公司已確定之部分,對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而將陳游龍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30萬4,560元,固非無見。
惟一、二審判決主文均未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且二審判決主文命陳游龍負擔之訴訟費用已剔除一審確定之部分,是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應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至異議人雖未就原裁定確定陳游龍應負擔之數額聲明異議,然原裁定就該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亦應隨之調整。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主文
一、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47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表二: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15萬8,000元為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247萬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8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67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41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247萬4,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二審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人,被上訴人為陳游龍
編號項目
金額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
12萬1,824元
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上訴時繳納)
14萬7,030元
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擴張聲明後繳納)
3萬5,706元
備註幣值:新臺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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