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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裁定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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