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事聲,54,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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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許俊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 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6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固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下稱系爭本案)。

惟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25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4,018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1,304元,嗣於系爭本案審理進行中,相對人已變更上開請求返還之面積,即請求異議人將系爭256地號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系爭2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系爭本案亦依相對人前揭變更後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039,416元,並據此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原裁定未察,誤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481,304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前因系爭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256、256之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而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起訴時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1,304元,並於訴訟審理進行時繳納測量費用5,280元、5,600元,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查(見原審卷第37、39頁;

本院卷第31、33頁),其聲請法院就確定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於系爭本案變更聲明,故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亦因變更而減少,其僅須負擔變更後聲明之部分裁判費云云。

查,相對人前起訴聲明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256、256之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B所示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同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不贅述),並於民事起訴狀暫以系爭256、25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127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及起訴時各該土地之111年公告現值357,134元、332,000元,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4,018元,而繳納裁判費用481,304元,嗣經系爭本案第一審法院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相對人乃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即系爭25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98.18平方公尺、系爭256之1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予以更正上開聲明請求拆除之範圍。

惟第一審法院均未於訴訟程序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繫屬於法院之原告即相對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56、256之1地號土地之111年當期公告現值,及相對人陳明之異議人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39,416元(計算式:357,134元×98.18平方公尺+332,000元×18=41,039,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152元。

此觀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命異議人拆除系爭256、256之1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法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39,416元,並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9,728元,相對人雖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6月26日112年度抗字第69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亦可明瞭。

基此,系爭本案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3,152元,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判費為481,304元顯屬有誤云云,洵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自陳其第一審繳納測量費用5,280元、5,600元,加計上述第一審裁判費373,152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84,032元(計算式:5,280元+5,600元+373,152元=384,032元)。

從而,異議人應賠償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81,304元,其溢繳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86,584元,即有誤算之情形,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384,032元部分,命異議人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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