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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楊謦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6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6、617、693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
三、異議意旨略稱:余良元、王秀華及異議人(下合稱余良元等3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余良元等3人於系爭訴訟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意旨應為余良元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惟原裁定主文第㈣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余良元、楊謦銓、王秀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整…」,易誤解為余良元等3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亦將余良元等3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部分,各區分為二項主文,與釐清最終執行金額目的相牴觸,則原裁定主文未清楚指明各聲請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生執行程序困擾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余良元等3人提起系爭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3、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王秀華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及余良元等3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改判余良元等3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上訴,另諭知第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余良元等3人遂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查,第三審裁判費部分,異議人已繳納4305元、余良元已繳納1萬4700元、王秀華已繳納2萬7784元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及各繳費單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經第三審法院諭知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相對人自應負擔前開余良元等3人各支出第三審裁判費。
又,異議人以其委任律師酬金5萬元、余良元以其委任律師酬金4萬元、王秀華以其委任律師酬金5萬元為由,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列明異議人、余良元、王秀華為聲請人,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亦有該裁定及最高法院卷宗可參。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係認定聲請人於本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並非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余良元、王秀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余良元及王秀華各別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加計異議人、余良元、王秀華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裁定主文予以分項列明,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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