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1,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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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朱文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朱文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逾80歲,自106年12月1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至今已逾3年,因查無其殯葬、出境、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或有何親屬,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無其投保紀錄之勞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無相關治喪資料之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無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得憑,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年齡為80歲以上,自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至109年12月18日止已滿3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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