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亡,3,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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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顏劉琴 
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失  蹤  人  顏秋炳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顏秋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秋炳(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顏秋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顏秋炳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離家出走後失蹤,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經查: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失蹤人顏秋炳並無任何在監在押資料,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自基隆港入境後未再出境,勞保資料顯示失蹤人顏秋炳於一百年八月二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覆函稱並無失蹤人顏秋炳尋獲紀錄,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覆函稱失蹤人顏秋炳記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退保之全民健保乃全民健康保險署戶政比對逕為退保迄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覆函稱失蹤人顏秋炳名下普通輕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已辦理報廢,從而本件失蹤人顏秋炳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顏秋炳計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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