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保險,2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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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林振仁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淑媛前與被告簽訂遠雄人壽癌症終身保險契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張淑媛於民國111年2月6日死亡,故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惟依系爭附約第35條約定:「本附約涉訴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張淑媛生前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人身保險要保書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於系爭附約所涉之訴訟,而已合意由張淑媛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再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烏日區,有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適用上開管轄約定對於原告亦無不便之處(被告亦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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