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1,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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