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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發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由保險事故發生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21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有該保單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亦有民事起訴狀、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3、25頁),再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該合意管轄條款按情形亦未顯失公平,受訴法院即應受兩造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訴訟,即應以兩造書面合意之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先予敘明。
三、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而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頁)。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查兩造於本院未進行實體審理前當庭表示合意定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地之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本院審諸於起訴後兩造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則,本應尊重之。
且衡之本件被保險汽車駕駛即原告受僱司機顏復國因使用被保險汽車過失致第三人死亡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三人子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此相關連之民刑事案件均繫屬於桃園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被告亦具狀聲請調取該刑事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件顯係向桃園地院聲請調查證據最為便利及減少勞費。
綜上,本件依兩造聲請移送渠等再合意之桃園地院而非原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除有利於兩造應訴之攻防,亦無害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渠等於訴訟繫屬後再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桃園地院之拘束,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該管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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