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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樂歌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保險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理賠資料正本在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處,抗告人所附全球人壽資料與相對人富邦人壽公司之正本相同;
另抗告人未留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正本,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南山人壽保單雖是樣本,但與正本相同。
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索取理賠資料,相對人均未提供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未明確記載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亦未說明其請求保險金之依據,並檢附保險契約及保單等相關資料,經原審先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函請抗告人於113年1月16日前補正,再於同年月18日發函命抗告人於文到三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各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各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僅重複進狀表示相對人有人提供、有人未提供資料,並提出其有陳情、健保之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或提出與本院前定期命抗告人應補正其向相對人請求事項無關之台灣人壽理賠申請資料等,難謂其已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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