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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
聲 請 人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狄彥君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得標辦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三芝區公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聲請人一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大公司)前於000年00月間得標辦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三芝區公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24日辦理施工查核,詎相對人不理原查核時之試驗標的、試驗成果尚有爭議,及滴水壓條黏著劑試驗合格與否,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8條第3項無涉,竟認系爭工程有查核辦法第8條第3項情形,將系爭工程查核成績評為69分,並將查核成績不合格結果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使查核成績不合格之評價藉由上開網頁系統即可查知,而於廠商投標時之資格審查及實際評選時將被列為扣分部分。
且系統亦會自動告知採購機關有關聲請人案件查核丙等之情形,各上級機關亦會函告各該採購機關,在查核結果尚有爭議下,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亦影響採購機關於評選時對聲請人之評價及願交付相關採購與聲請人辦理之意願,致聲請人難以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
又查核成績刊登時間為5年,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才更正登記查核成績,時間漫長且不確定,聲請人事業顯難以為繼而需停業並資遣公司人員,惟倘停業恐又將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無法履行過往履約案件保固責任遭刊登為不良廠商,聲請人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因相對人違法刊登查核成績持續受侵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並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實體關係確定前為爭議查核成績之刊登,以防止受不法之侵害,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禁止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公告,並均應將該內容移除。
三、相對人則以:依查核辦法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下稱查核小組)成立目的在確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及控管進度,並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受查核之工程案件涉及取樣試驗者,由查核小组會同受查之機關、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進行現場取樣、填具現場取樣確認單,並透過三級品管各層級判讀試驗報告後,始評定查核成績;
查核小組將查核成績登載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以完備相關作業程序。
有關查核紀錄內容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僅供機關瞭解廠商過去履約實績及狀况,並未強制機關必須採用該履歷資料予以選商,是以本案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形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均因相對人違法刊登查核成績而受有侵害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網決標公告、系爭工程總表、現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試驗報告、相對人112年7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2年7月24日新北芝工字第1122950617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月4日工程管字第1120301353號函、相對人113年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130300969號函為證,可認其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
㈡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及人員履歷應用於政府採購作業參考手冊、臺北市政府工程廠商履歷納入評選審查機制、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螢幕截圖、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1日新北府工品字第1123208171號函,主張:查核成績不合格之評價藉由工程會網頁系統即可輕易查知,且系統亦會自動告知採購機關有關聲請人案件查核丙等之情形,各上級機關亦會函告各該採購機關,顯然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亦影響採購機關於評選時對聲請人之評價及願交付相關採購與聲請人辦理之意願,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利益均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須就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第三人所生影響與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維護等項綜合判斷以定有無保全必要性,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經上開標準權衡後有保全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對於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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