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15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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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即越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劉蔚頡即劉可淇、呂學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受理在案,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即越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邀同相對人劉蔚頡即劉可淇(下稱劉蔚頡)、相對人呂學棋(下稱呂學棋)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0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

華德公司又邀同劉蔚頡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

再者,劉蔚頡於110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0萬元,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000年0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各積欠本金14萬5308元、14萬8830元(合計29萬4138元)、20萬元、1萬980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另,劉蔚頡於102年12月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相對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劉蔚頡至000年0月間尚有14萬3440元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與上開1萬9805元合計16萬3245元)。

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告繳款未果,發函催促繳款迄今均未回應,顯有拒絕給付之意。

且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劉蔚頡於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已有逾期繳款並轉列催收呆帳紀錄,華德公司尚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更有新聞報導指出華德公司積欠員工長達一年薪資而遭解約正在訴訟中,相對人本件貸款亦已全數逾期,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9萬4138元之範圍內、就華德公司與劉蔚頡所有之財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就劉蔚頡所有之財產於16萬324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呆帳債權備查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華德公司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劉蔚頡另積欠其他銀行等信用卡債務,又相對人經聲請人電催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其已催告相對人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

另,華德公司就上開借款迄未清償,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核發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然本票裁定係適用非訟程序,法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僅憑系爭裁定,尚難推論華德公司與他人間之債務糾葛,且無從據以認定華德公司係因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

至華德公司積欠員工一年薪資等新聞報導,依該內容似存債權債務之爭議,亦無從逕以認定華德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

則聲請人既未就華德公司資產、信用狀況提出其他釋明,亦僅能推認華德公司陷債務不履行之狀況,而無法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再者,聲請人主張劉蔚頡另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並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除聲請人外,劉蔚頡尚有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乙節,且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已列呆帳等情,然則,觀之劉蔚頡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記錄可見,劉蔚頡所積欠本件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顯然早於本件貸款債務逾期前即已存在,且短期內並無大額消費或異常消費之情形,又就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繳款狀況自112年4月迄今列載「2N」,意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足見相對人尚非毫無資力之人;

另劉蔚頡對於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雖有逾期未償還之情,然其債務金額僅有1萬餘元,遠低於向聲請人借貸之金額,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信用卡債務等行為,然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復就劉蔚頡之授信債務部分,聲請人則未提出有逾期未清償之紀錄,尚難據此即遽認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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